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興安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但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先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盤查,並被帶至該隊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被告甫自前開偵三隊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十七樓之十一住處時,又遇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玻璃球、注射針筒等物,被告又被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有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則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先後製作之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只是不記得是上午九點還是十點等語(本院卷第八八頁),且依現有卷證,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有二次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至於實際施用之時間是當日上午九時許或十時許,雖因被告記憶未明,無法確定,但仍無礙於被告於當日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認定,合先敍明。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八號判處罪刑在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六一、六三至六四頁)。公訴人就被告於同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盤查採尿後,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另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受理在案,自係就被告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公訴人於本案中另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犯行提起公訴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