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000000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00000000、乙○○、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0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75機動調整(本件借款於95年7月間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6),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丁00000000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丁00000000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7月16日,自95年8月18日起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2,541,831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貸本金2,541,831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丁00000000、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至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陳述則以:伊確有為其老闆即被告 蔡明山 作保,然因伊純粹作保,不知被告蔡明山未按期繳款,且伊亦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帳款繳息明細單1份、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各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文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乙○○所是認,雖被告丁00000000、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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