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神爺電子遊藝場」,因被告丙○○把玩該遊藝場內之攝影機,遭任職該遊藝場之告訴人制止,雙方乃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鐵棍朝告訴人甲○○之頭部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予以連續猛擊,被告丁○○及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以腳猛踢告訴人甲○○之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約7x2x1公分)、左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要件。有無殺人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其犯罪之動機、所殺傷之部位及次數、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認與偵查卷內第30頁所附之12幀光碟翻拍照片相同(有本院第43頁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參),而上揭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丙○○確以雙手合握棍狀物朝告訴人甲○○頭部攻擊,但無法看清楚該棍狀物究屬金屬或木棒材質,且該棍狀物亦未據扣案,因而無從判斷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致命之傷害,另依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約7x2x1公分)、左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客觀上為皮肉傷,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非熟識,應無怨隙或深仇大恨,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把玩遊藝場內之攝影機,才出手傷害告訴人,應僅係出於教訓而已,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丙○○於告訴人倒地後,亦未繼續持棍狀物攻擊告訴人,應非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可認被告丙○○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應與事實相符,而認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起訴書認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認。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在卷(見本院96年
8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