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豐簡
聲字第一一三號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