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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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豐簡
聲字第一一三號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零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九十七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