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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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豐簡
聲字第一一三號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零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九十七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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