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止
,共十五年,並約定以分期付款分式償還,共分一百八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
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若
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基本收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嗣後
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並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尚積欠本金二十六萬四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惟以現尚無力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放
款帳卡等為證。被告對前開帳卡不否認其真正,惟辯稱其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核
顯非得以作為拒絕給付借款之抗辯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其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