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以電話向屏東縣
九如分駐所陳明肇事經過,惟並未表明其身分且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要難認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此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
幣三百一十萬元(合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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