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呂文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一三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PM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
九十五元、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埔乾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同日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