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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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應於每月十二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半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尚
有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元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紙及帳單二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