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   告  吳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依約被告負有繳納電信費之義務。詎被告
截至95年5月份,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2萬6,811元未繳納(繳費期限同年月23日)。嗣遠
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電信費用之債權讓與
伊,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
款暨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暨收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6,811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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