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高天助
被   告  賴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之本
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1,812元、6萬4,508
元、8萬3,519元,總金額合計固然高於10萬元,然各
筆均為10萬元以下,本質上原均各屬小額事件。
而原告就3筆款項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
序為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其
中第1筆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第2筆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12
條,以及第3筆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則均合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上述合意管轄約款,均係金融法人之原告單方
所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於小額事件不適用之。本件因原告合
併起訴致金額超過10萬元而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原告
合併上述3筆原屬小額事件之請求,顯然有意規避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本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應認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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