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不服本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佩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 朱韋禎 所受傷害已經勞工保險局判定永久失能等級為十三等級,應係屬重傷害,原審僅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量處拘役五十日,漏未審酌上開情節,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面部多處擦傷、右側肩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輕微腦震盪、雙側正中上門牙及右上側門牙脫位、右側上顎犬齒移位、右上第一小臼齒牙根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上顎齒槽骨骨折、下頜區撕裂傷、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牙齒缺損五顆,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六之十一項規定,發給九十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十二萬零三百零三元一情,固有勞工保險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保給殘字第一○二一○一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業經就醫診治並施以相關手術,其缺損牙齒部分,亦經醫囑建議假牙重建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對身體有重大影響之「重傷害」程度,即難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即無足採。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俾彌平 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業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當。
(三)上訴人上訴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