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依驗尿所得之證據,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裁定,是以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鑑定,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分析後,確認其尿液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五十一頁)。次查,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海洛因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其中可待因18685,嗎啡159197,均逾標準值3500),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為憑。是依上開說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為據。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空言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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