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竊取 陸志強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原審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陸志強警詢陳述、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8V-7285號車牌、監視資料、懸掛8V-7285號牌照之5450-QE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鄭偉霖偷來賣我,我一上車看見鎖頭都壞掉,因為我也有偷車前科,所以知係贓車,才拿別的車牌來換,鄭偉霖偷車時,我與甲○○在車上,開車至前方50公尺處之便利商店買飲料,不知鄭偉霖在偷車,亦無把風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當時甲○○在其車上,因鄭偉霖說要下車,待其下車後等了一下就開走,不知道鄭偉霖要去偷車,係事後鄭偉霖以新台幣1萬元將該車賣給我,待我交付金錢、鄭偉霖離開後,我上車見車上鎖頭損壞,才知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9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我與被告、鄭偉霖前往土城,因鄭偉霖要去找朋友要求我們載他去,被告開車,待至延和街時,鄭偉霖說要下車,被告停車讓鄭偉霖下車,我們停在一家網咖前面,等了3分鐘,我就叫被告載我回家,鄭偉霖在車上並未提到要偷車之事,也沒有看到鄭偉霖把系爭車輛開走等情節(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相符。
則由被告與證人甲○○之陳述,並無法確知被告有行竊系爭車輛或為鄭偉霖竊盜把風之事實。雖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供稱係其把風,由鄭偉霖下手行竊等情(見聲羈517卷第10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惟證人鄭偉霖於偵查中具結稱案發當時在上班,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則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害人陸志強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9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失竊,有其警詢證述,及卷附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資料、懸掛8V-7285號牌照之5450-QE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並扣案8V-7285號車牌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51頁、第60至62頁、第75頁、第78至79頁、第175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失竊之實,無法逕予推論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竊得。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究否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除被告一度供承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竊之事實,原判決逕論被告與鄭偉霖共同行竊,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所論各罪所處之刑,均未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卻於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共同竊盜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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