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松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松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斟酌其另案現正在執行之刑期,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毒偵字第7323號
被告林松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揭毒品案件更定其刑為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業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簡字第7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林松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至林松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盤查,復於100年8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松雄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採集尿液││││送驗。│├──┼────────────┼────────────┤│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被告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應之事實。│││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表。│,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表。│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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