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祈全
郭順吉黃水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祈全、黃水龍、郭順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水龍、郭順吉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方祈全、黃水龍、郭順吉及 黃清霖 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