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 蔡孟新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蔡豐米 兼法定代理 李宜靜 人訴訟代理人 李三霖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豐米非被告李宜靜自原告蔡孟新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宜靜於民國96年9月間結婚,婚後生有一女即被告蔡豐米,被告李宜靜與原告同居於大陸地區之際,時尋藉口自行離家返台,數次所為均令原告生疑;果至99年7月間被告李宜靜矯擬虛偽之事實陸續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離婚及子女監護權等訴訟,原告為證所疑,乃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其與被告蔡豐米之親子血緣關係為醫學鑑定,始於同年10月間得知被告蔡豐米非其所親生。然因被告蔡豐米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李宜靜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蔡豐米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宜靜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李宜靜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依該報告書所載均否定蔡豐米與蔡孟新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單2份附卷可佐,復為被告自認無訛。
足見被告蔡豐米並非被告李宜靜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豐米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李宜靜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蔡豐米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李宜靜之婚生女。然被告蔡豐米實際上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99年10月間鑑定後始知上情,從而,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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