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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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全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全聲字第509號聲請人 林勝正 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核准相對人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全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相對人承受,核先敘明。次查華僑銀行前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聲請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64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又華僑銀行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促字第49246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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