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偵查庭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以證人身分具結」、第10行補充「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另案被告 陳新一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訴後,於同年1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有陳新一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事實不明,令追訴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並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與陳新一為朋友關係而一時失慮,虛偽證述,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其年紀尚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其科刑意見後為緩刑之諭知,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其就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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