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峻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林義峻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駁回上訴,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8月9日16時許,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時,A女年齡尚未滿18歲。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22條之罪,其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惟仍須有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該罪,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8歲,然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查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業已證稱:「(當天你們有約定要性交易,被告林義峻有問你年紀跟價錢?)有,當時約定半小時100元,我當時有告訴他我就讀的學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承伊 知道她未成年(同上卷第6頁),則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仍不違反A女本意而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被告具有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復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智慮淺薄,竟透過網際網路與A女結識後,利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約定,並與A女為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純係滿足個人私欲,誠屬不該,兼衡其行為對於A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告林義峻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峻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8日,透過雅虎奇摩「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帳號「gud35848」登入網路即時通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與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網路即時通方式與A女聯繫,向A女提議與之為性行為後,而與A女達成提供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為半小時性交易代價之約定,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見面後,再偕同A女搭乘公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與A女為口交行為1次,並交付100元予A女而完成該次性交易,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峻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0年8月9日雅虎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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