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 王智輝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王智輝」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府於民國9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甫』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同欄第11行之「胸部鈍挫傷」更正為「『腹』部鈍挫傷」;暨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之「署名及印文」更正為「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源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偽造「王智輝」之署押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客觀上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乃係為求同一次之逃避檢、警應訊追查,故其犯意應屬單一,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是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應認被告於冒名應訊時於各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乃為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從重論以接續犯之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始避免違反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及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甫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致車禍肇事,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復又為逃避應訊,竟偽造他人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屬可議,且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王智輝,顯見惡性非輕,兼衡酌其為高職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王智輝」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1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