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8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交聲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一直為空屋,無人轉達信件,本件告發單是與九十七年交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之交通違規舉發單同時收到,並即時前往交通裁決所提出異議、繳清罰款,絕無任何延誤,故對原裁定改處一千元罰鍰不服。另日前大同公司門口重劃禁止停車紅線,當日停車位置所劃紅線已不見,故為抗告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六百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八百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一千元。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然查,本件卷附舉發通知單寄蓋印「本件係寄存送達再次郵寄案件,收件時,如已逾到案期日,請於十五日內向應到案處所辦理繳結」,然未所稱前已寄存送達相關資料,而本件延展被通知人到案日期之前開逕行舉發通知單,則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方開送達通知書為寄存送達,此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乃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之申述,是否已逾到案期日?原審漏未詳為勾稽審酌,竟依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即為抗告人實際應到案日期,認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加重處罰之,容有未洽,抗告人據以抗告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八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七段二八○巷四十號四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一一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裁決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前,受處分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為巷弄並非馬路,該處置有花盆並停放多輛機車,未見警員舉發,且受處分人腿部斷過,行動不便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九一一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停
車之處所,顯係公用道路,且其停車之地點,確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復經舉發警員查覆,採證當時對周邊違規停放之車輛均有取締告發之紀錄,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七三一三六一八○○號函附卷足憑,至於受處分人行動不便一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自不能執為免罰之理由。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然受處分人未於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而係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聽候裁決,有上開通知單、陳述書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未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