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О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共同代理人 吳秀菊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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