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三二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購買IZT-四三五號機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分十一期付款,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碧柳一巷五十七弄二十七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一期價金,並即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
二、案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IZT-四三五號機車一輛,總價款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分十一期付款,其僅付一期,餘款未付等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分期買賣契約書、機車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機車後來失竊不見了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是否確實失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自稱並未報警處理,此核與常情有違,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當庭表示會與自訴人和解,並為自訴人所接受,此有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