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允准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獲海洛因六小包共計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三.七公克、研磨機一臺、杓子一支、分裝袋二包、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綽號「 下庄宏 」之男子所寄放,然該名綽號「下庄宏」之人即證人乙○○於偵查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有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安非他命三小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該等物品係其先生 林樹旺 借朋友乙○○住時,乙○○放在伊家中,乙○○在被查獲前要離開伊住處時有交待說,他房間內有一盒重要的東西,怕小孩子去亂動,因為乙○○多日未回,加上伊擔心小孩會去亂動,所以才去把那盒東西拿到伊房間放,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前揭扣案之物品係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乙情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均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五八公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二十六.九二,純質淨重○.二七公克;另扣案之不明晶體三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二.八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二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九九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毒品共九包,其中六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則本件查獲之毒品確係第一、二級毒品。
(二)然被告否認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伊所有,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夫林樹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的綽號叫「 阿宏 」,曾經借住過其南投及臺中的住處,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了,因為乙○○曾經入監服刑,乙○○最後一次借住其住處是在警方查獲前一天,那時候其不在家中,在警方查獲的前二天其就到臺北去了,當時乙○○說要借住,因其不在家中,所以叫其太太即被告處理,發生這件事情後,其有去找過乙○○,是乙○○把他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告訴其,並說他會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之前其只知道被告是朋友林樹旺的太太,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不認識被告。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其所有,其有去過本件查獲地點,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很久了,當初其有無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包在一起,已經記不清楚,毒品確實是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證人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之結果:乙○○稱,扣案毒品是其所有,扣案毒品不是林樹旺、甲○○夫婦所有,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則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證人乙○○所有,並非伊所有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第一、二級毒品,該等第一、二毒品係被告持有乙節,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證人乙○○坦承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其持有罪行部分,已如前述;另扣案之研磨機一臺、杓子一支、分裝袋二包、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就此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