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後四次在自訴人甲○○所經營之「五線譜」餐廳消費,其點菜、喝酒與飲料、使用卡拉OK設備等消費共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後,向自訴人佯稱欲簽帳等發薪水時再結帳,旋開立面額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交予自訴人以為擔保後離去。惟到期後,迭經自訴人催索,被告避不見面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言明拿現金換本票卻避不見面,顯係自始即有白吃白喝意圖,並提出前開本票影本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已還清消費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簽帳時偽稱下個月發薪水時再結帳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自訴狀卻指稱被告簽下本票時,言明十天內拿現金換本票云云,此有卷附自訴狀可憑;則被告究係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訴人先後指訴不一,尚難盡信。另參酌被告已還清前開消費款八千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不願再追究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則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僅足證明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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