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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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肆包(淨重柒點參貳公克,包裝重貳點伍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之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興豐山莊五九號住處前工廁所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六街口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九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分別有毒品一包、四包扣案足資佐證,且該等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分別為一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四包(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鑑字第九○一三六二三九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之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另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四四四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四包(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九個,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自塑膠袋析離,故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所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三包(淨重十九.五四公克,包裝重二.七六公克)、夾鏈袋八十七個、研磨器一組、注射針筒一大包等物品,被告甲○○否認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