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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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光陽機車牌號000ˍ768,沿台中市○○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途經南京路、南京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快車道,適自訴人之父 侯進財 騎乘牌號HHˍ9808號重型機車,後載自訴人之母 侯黃招英 ,由南京四街左轉南京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應讓行駛幹道的丙○○機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碰撞肇事,肇致被害人侯黃招英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因被害人侯黃招英罹有冠狀動脈疾病,經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併發急性心肌梗塞,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因車禍致生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侯黃招英之子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相片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侯黃招英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院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覆函、死亡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被告丙○○雖辯稱:係侯進財由支線駛出左轉未暫停讓丙○○之幹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事故,惟依被告丙○○自承於看見侯進財之機車時雙方僅距約一公尺之情,被告丙○○顯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縱對方亦與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侯進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談話紀錄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侯黃招英之夫侯進財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協議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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