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止期間,於不詳地點及臺中市○區○○路○○○○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女用廁所內以清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用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或之前
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用過濾器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於臺中市○○路○○○○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女用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其固曾於警訊、偵查中數度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行,辯稱:遭查獲當時以針筒注射之物品係K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遭查獲當日經警採驗尿後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認其尿液內含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又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被查獲之日或往前回溯四、五日內及往前回溯四日內,應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
㈡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當天於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女用廁所內施用毒品時,即由之前施打毒品之經驗已於當下知悉該等物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感覺會較平靜,不像施用K他命會產生興奮之反應等語確實,核與週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具有鎮靜效果之性質無違,並與一般施用海洛因均採皮下靜脈注射而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般均以口服膠囊吞食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經警採送被告遭查獲當天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先前辯稱係以扣案針筒施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洵屬當時接受警訊、偵查時之卸責之詞,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此外,前情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由本院送觀察、勒戒,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除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曾於之前(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則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施打海洛因後所遺留無誤,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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