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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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ˍ六0九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狀,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意其右方是否有來車,而疏未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適有 廖佳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ˍ七五九號機車,搭載其子女 陳嬿羽陳珀瑋 ,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其機車右側遭未注意其左側有來車之甲○○之自小客車撞擊,廖佳盈人車倒地,廖佳盈因而受有第七頸椎龜裂、頸部挫傷、腰挫傷、右大、小腿挫傷之傷害,陳嬿羽因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陳珀瑋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右側面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叫救護車,因當地居民業已報案,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廖佳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而依現場照片明晰可見有大型之反射鏡設於路口,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之車輛將進入路口之情事,被告甲○○竟稱其當時要找停車位,僅注意右邊有一條大馬路,沒有注意到旁邊有一條巷子,故其有疏未注意之情甚明,其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嬿羽、陳珀瑋受傷,其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並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三人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請救護,並留於現場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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