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О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訂立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九百十元,共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四千九百九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期繳付,屆期未繳付(即僅繳付第一期款四千九百九十元),並將交易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使大和公司人員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大和公司。
二、案經大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大和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停放而任意將其遷移,並於第二期分期款即未繳款,又未與大和公司人員聯絡,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如期依約給付、手段、已付款之期數、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所生危害尚屬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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