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迄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某加油站廁所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但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品,一再施用,惟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未具體危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