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維於民國103年1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陳秋金 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內,見陳秋金所有、置於該地號土地之PVC水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鋸下長度約100公分,寬度約30公分之PVC水管1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遭竊之PVC水管)而竊取之。嗣張永維將遭竊之PVC水管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陳秋金接獲友人通知後到場,將張永維攔下並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後趕赴上址,當場逮捕張永維,扣得張永維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鋸子1支並起獲遭竊之PVC水管(業已發還陳秋金),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份。
㈤扣案之鋸子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永維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鋸子1支,既可供鋸斷PVC水管,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再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已將原被害人陳秋金所有之PVC水管鋸下長度約10
0公分,寬度約30公分,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雖其尚未離去現場,然斯時被告已改變被害人對該物品之原有支配持有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既遂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且遭竊之PVC水管價值為3,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又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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