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越南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6008014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4日乙○慎銀99執字第3555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明細、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查。
㈡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
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方法,法律上並無限制,例如於鄉鎮公所公告處公告亦可。經查,被告未在監或在押,又其上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後,因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審理中即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只得對被告為本件執行傳票之公示送達,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業於99年3月22日將該文書於該署之牌示處黏貼公告,並函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張貼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該署領取執行傳票,並分別於99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張貼完畢等情,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4日乙○慎銀
99執3555字第318237號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3月26日北縣莊行字第0990020945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9年4月1日桃龜鄉民字第099001058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公示送達合法,並於上開公告張貼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其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