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係在過磅場內移車,該處不算道路,故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業已駛出過磅場門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已有造成路上行人或機車駕駛人等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之虞,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甫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聯結車,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致擦撞他人之貨櫃鐵皮屋肇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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