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棣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叁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叁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零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查獲被告楊澤棣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300公克,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80公克)(原聲請書僅載「驗餘淨重0.028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原聲請書漏載「局」)98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6619號毒品鑑定書1紙(原聲請書誤載為「18日」)附卷足證,爰依首開說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300公克,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280公克,確認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661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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