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30分鐘後,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9月25日7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銘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23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