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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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中正三路福德巷方向行駛,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中正三路九十三號前,欲左轉至中正三路往鶯歌鎮方向之際,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而與斯時沿中正南路往鶯歌鎮方向直行、由 李忠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隨即撞擊路邊電線桿而停下,造成甲○○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對甲○○施以呼氣檢測,仍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十二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