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59號原告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鄭 昱廷 律師
陳益盛 律師 李曼君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全 被告 黃金鳳 兼上訴訟代理人 莊淑萍莊清信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辦妥更名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2頁)起訴時先位請求撤銷被告莊清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0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其遺產管理人 莊秋萍 承受訴訟)、黃金鳳間就坐落台東縣○○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備位請求莊清信、黃金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8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莊清信於84年1月19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自88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就此借款債權對其取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22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換發同院債權憑證(案列89年度執字第4178號),復於92年7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嗣於95年2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又系爭土地原為莊清信所有,其嗣以夫妻贈與名義,於93年5月7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黃金鳳。
㈡黃金鳳於鈞院100年度自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不知莊清
信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且其印鑑章係由莊清信保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於過戶後仍由莊清信享有,足證莊清信與黃金鳳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物權讓與之意思合致,彼等應無贈與、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莊清信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金鳳名下乃屬非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莊清信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淑萍身為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竟怠於辦理,伊為莊清信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對黃金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權利,訴請黃金鳳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莊清信、黃金鳳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因莊
清信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有害及伊之前手新豐公司之債權,伊因受讓系爭債權併同取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伊於100年1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發現上情,爰備位請求撤銷莊清信、黃金鳳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金鳳並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莊清信明知其仍有債務未償,卻故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致其責任財產減損,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黃金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清信所有。
㈣先位聲明為:
⒈黃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5月7日經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清信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為:
⒈莊清信、黃金鳳就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93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黃金鳳、莊淑萍即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3
年5月7日經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莊清信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莊清信與訴外人 劉朝正楊江財 於80年間投資裕東建設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於台東知本溫泉地區承造溫泉套房,84年間因經濟環境不佳,致裕東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莊清信、劉朝正、楊江財遂以公司分配之共同資產為抵押物,且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計2,072萬元供裕東公司營運之用,惟裕東公司仍不敵大環境等因素結束營業,致莊清信等人因公司結束營業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㈡莊清信投資裕東公司之資金來源為配偶黃金鳳之嫁妝及親友
合資,其於公司結束營業後,承受親友責難及索討逃資金額之壓力,遂在93年間將名下尚未遭查封之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以履行道德上義務責任,藉以解決家庭紛爭。黃金鳳於大病初癒後至鈞院刑事庭接受訊問,其稱不知莊清信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真意為何,尚有未明,不得遽認其與莊清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況莊清信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時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且原告受讓取得之債權為有擔保物之債權,擔保物之價值復高於債權額,莊清信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系爭土地於85年間即與同段729-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 黃明雄 ,而729-1地號土地始終為莊清信所有,衡情新豐公司於95年間對莊清信為強制執行時,當不致未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間即有異動情事,原告於95年間接續進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當亦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間即有異動,則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莊清信於84年1月19日邀同劉朝正、楊江財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坐落於台東縣○○里鄉○○段○○○○○○號(重測後秀山段7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4/10000,及其上292建號(重測後秀山段642建號,門牌號碼:台東縣○○鄉○○村○○路○○巷○號1樓之5)房屋為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8頁、本院卷㈡第5頁)。
㈡華南銀行針對前開借款債權,於89年間向台東地院聲請對莊
清信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89年度促字第2223號),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見本院卷㈠第96-97頁)。
㈢華南銀行於89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台東地院
聲請對莊清信為強制執行(案列89年度執字第4178號),因執行無著於91年9月16日獲發債權憑證(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8頁)。
㈣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簽署讓渡書,將其對莊清信截至92
年2月28日止之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債權讓與新豐公司(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0頁)。
㈤莊清信於93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名義,
移轉登記予黃金鳳(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5頁、第19頁)。
㈥新豐公司於95年2月15日簽署債權讓渡書,將其自華南銀行
處受讓之債權讓與原告,新豐公司並於同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莊清信(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1-12頁)。
㈦新豐公司於95年3月24日以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台
東地院聲請對莊清信為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1278號),原告於同年5月11日以受讓新豐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變更該案之執行債權人獲准,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承受執行標的物,獲償13,590,175元(其中166,348元為執行費),尚有5,200,392元未獲償(見本院卷㈠第63頁)。
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莊清信於81年4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
85年間將該土地及同段729-1地號土地,一併設定擔保本金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明雄,並於同年11月2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其復於93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黃金鳳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22頁),堪信莊清信與黃金鳳間針對系爭土地締有贈與契約。
㈡原告主張莊清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金鳳,彼等
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亦無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無非以黃金鳳曾陳稱其並不知莊清信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及莊清信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為據,然查:⒈原告於100年2月8日以莊清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黃金鳳,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為由,在本院對彼等提起自訴(案列100年度自字第5號),黃金鳳在該案審理中具狀辯稱:因莊清信係以其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其希望莊清信歸還款項,且93年間系爭土地並未遭查封或禁止過戶,故其要求莊清信過戶土地予其保障等語,核與莊清信在該案中答辯內容大抵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黃金鳳雖於101年3月26日該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不知莊清信在9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過戶手續係莊清信自行辦理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8頁),然其在101年5月21日審判期日則稱:其忘記是否曾提供資料予莊清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且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等語(見該案卷㈡第75頁),顯見黃金鳳在該案中對於是否知悉莊清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一事,所述前後不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金鳳,確係莊清信未得黃金鳳同意而為,要難摭取黃金鳳在刑案中歧異之陳述,遽認莊清信與黃金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意思並未合致,且無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
⒉再者,莊清信曾於98年9月19日向系爭土地含黃金鳳在內
之共有人6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有彼等簽署之土地租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7頁),顯見莊清信係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並未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自居,原告稱由莊清信而非黃金鳳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足證系爭土地仍為莊清信所有云云,顯誤認莊清信為出租系爭土地之人,其執此錯誤事實,推論莊清信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黃金鳳,尤為無稽,誠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查原告雖已輾轉受讓華南銀行對莊清信之借款債權,為莊清信之債權人,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莊清信與黃金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讓與,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主張莊清信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黃金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各云云,均乏依據,則其代位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金鳳塗銷於93年5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莊清信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輾轉受讓自華南銀行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
早於原告所指之詐害行為,原告於該詐害行為發生後受讓此債權,依法亦得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於96年10月3日即調閱莊清信之財產資料,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依該財產清單所載,斯時莊清信之財產尚有坐落於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台東縣○○里鄉○○段○○○○○○○○○○號、臺北縣○○鎮○○段○○○○○○○○○○○○○○○○○○○○號等多筆土地及股票投資,原告遂於同年10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莊清信所有之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案列96年度執字第8844號),衡情原告當於決定執行標的物前,即依該財產清單所載,調閱莊清信所有土地之登記謄本。而莊清信於85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及729-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黃明雄,如前述,如原告調閱72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對此斷無可能不知,則原告實有極高可能性會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異動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於96年間即知悉莊清信已在93年間贈與黃金鳳系爭土地一事,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1月間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方查知上情,則難認屬實。是原告遲至10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莊清信、黃金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金鳳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即非適法。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
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亦須莊清信贈與系爭土地予黃金鳳之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方得行使該撤銷權。而針對系爭借款債權,莊清信曾提供系爭抵押物予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如前述,93年間莊清信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時,系爭抵押物仍為莊清信所有,且95年間原告之前手新豐公司就系爭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抵押物經估價之價值高達13,294,217元,此有附於該執行案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案卷第95-96頁),更遑論斯時莊清信名下另有其餘不動產(見本院卷㈡第13頁),則莊清信是否因贈與黃金鳳系爭土地而陷於無資力,非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莊清信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有害及其債權,則其訴請撤銷莊清信與黃金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金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法不合。㈡原告另主張莊清信明知其仍有債務未償,卻故意將系爭土地
贈與黃金鳳,致其責任財產減損,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莊清信將系爭土地贈與黃金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尚未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莊清信、黃金鳳自未以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認彼等贈與土地之舉,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彼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進而請求黃金鳳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清信之遺
產管理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79條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金鳳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莊清信、黃金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金鳳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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