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俊博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博於本院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俊博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至100年4月15日止)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莊俊博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4月15日履行上開負擔,詎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後,竟未於期限內履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復受刑人於101年3月29日本院調查中陳稱:業已給付被害人 張瑞仁 3萬元,剩餘2萬元遲至同年4月20日給付完畢等語,並經被害人張瑞仁同意;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分文未付,未向執行機關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亦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絡,足見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