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于群 被告泳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添洋 人被告 蕭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泳森工程有限公司、蕭孟淳、王添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泳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分24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及60萬元中期放款),約定利息按該公司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計算,分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蕭孟淳、王添洋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泳森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泳森工程有限公司、蕭孟淳、王添洋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2份、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