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澤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僅因缺乏日常生活所需,即隨機以徒手行竊他人鐵製錢櫃及其內金錢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鐵櫃雖事後經被害人拾回,但其內金錢新臺幣1500元已遭花用殆盡此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欲提出告訴;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以資源回收業,其犯後態度雖能坦承犯行,惟其曾一次脫逃、一次強盜及三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此次又再觸犯竊盜罪此財產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00號被告周孝澤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6巷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思悔改,於101年3月21日4時20分,騎乘騎踏車途經高雄市鳳山區○○○路7巷28號由 陳昆祺 與其父所經營之早餐店前,見人員於廚房中忙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店面工作區,竊取置於工作區之鐵製錢櫃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錢櫃棄置於五福一路與福德街口。經陳昆祺發現錢櫃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祺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昆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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