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2字第裁22-AEU099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段與松德路路口時(西往東方向),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3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U099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1月1日以北市裁2字第裁22-AEU099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僅喝下微量低度酒精之香檳酒,應不足以酒精過量造成舉發之酒測值,係酒測設備故障不準確,其酒測結果不無誤差可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所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16日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段與松德路路口時(西往東方向),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3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U099
413號舉發通知單,並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1月1日以北市裁2字第裁22-AEU09941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9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43994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警員進行酒測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43994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堪認該酒精測試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又異議人自承於95年8月15日晚餐後至臺北市信義區酒吧喝香檳酒,於翌(16)日凌晨零時17分許駕車搭載朋友一起離開,不到5分鐘即被警員攔下,因發現車內有酒味,所以警員才進行酒精測試等語,且本案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嫌怨,衡情該警員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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