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意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667,000元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並未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亦不願執行,已撤回上開執行。嗣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171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667,000元後,執以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23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96年7月4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經於同月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24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171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494號函等,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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