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5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定期存單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08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908號卷宗查閱結果,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並於96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