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寄藏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收受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僅附表編號1、2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4部分,因犯罪日期均不在第1個判決確定前,自不得併合處罰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