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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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KI000182、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KJ000155),准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嗣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以上述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予以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6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3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韓金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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