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95年7月20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署 陳國鳴 到庭執行職務。
七、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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