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盧健鎊
被 告 李榮奎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萬5,380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他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是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
是有根公司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派遣到大榮公司工作,於10
2年9月23日,被告開推高機,當時伊在公司月台上下貨,
被告是用推高機要裝貨上車,被告行駛的路線,被貨擋住,
沒有看到伊在前面,因而不慎撞到伊,致伊受有左膝挫傷、
左側內外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於103年7、8月間,
兩造私下透過公司,僅就醫藥費同意以8萬元和解,沒有簽
和解契約,被告已付1萬元,尚有7萬元醫藥費未給付,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5,000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又兩造僅
就醫藥費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契約
尚應給付醫療費用7萬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
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側內外雙踝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在嘉里
大榮公司上班,擔任貨車司機,平均月薪6萬元,被告是有
根公司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派遣到大榮公司工作,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先就醫療費用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為部分賠償
,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5,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