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定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定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0時許起,在雲林縣四湖鄉鹿
場村下鹿場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旁之產業道
路時,因不勝酒力,未能安全操控上開機車,致連人帶車摔
倒受傷而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治
療,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定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五)北港醫院診字第561號診斷證明書1紙。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七)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
港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更因酒後不勝酒力,致自摔
路旁而受傷,顯見被告漠視酒駕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但幸未釀成其他無辜用路人
傷亡,況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
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業農、專科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當記取此次教訓,倘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極有可能遭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切莫心存僥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